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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 2007-10-19 10:20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客户服务标准,对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程序等业务进行规范。

  (一)宣传推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误导投资人的行为。

  (二)遵循销售适用性原则,关注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收益特征的匹配性。

  (三)及时准确地为投资人办理各类基金销售业务手续,识别客户有效身份,严格管理投资人账户。

  (四)在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向投资人提供《投资人权益须知》,保证投资人了解相关权益。

  (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良好的持续服务,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效了解所投资基金的相关信息。

  (六)基金代销机构同时销售多只基金时,不得有歧视性宣传推介活动和销售政策。

  (七)明确投资人投诉的受理、调查、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加强对宣传推介材料制作和发放的控制,宣传推介材料应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由总部统一制作,分支机构、合作的服务提供商不得自行制作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未经授权不得发放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关于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揭示应由总部统一组织、审核和发布。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合作的服务提供商未经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书面授权不得擅自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制定《投资人权益须知》,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二)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方式。

  (三)投资人办理基金业务流程。

  (四)基金分类、评级等的基本知识以及投资风险提示。

  (五)向基金销售机构、自律组织以及监管机构的投诉方式和程序。

  (六)基金销售机构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投资人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基金代销机构与基金管理人应在代销协议中对向基金持有人提供持续服务事宜作出明确约定,持有投资人联系方式等资料信息的一方应承担持续服务责任。但基金销售机构至少应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基金账号等资料。
至诚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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